1:由省政府统辖的市。在中华民国的宪法中称为“市”隶属于省政府地位与县同级。依地方制度法规定人口聚居达50万人以上未满125万人且在政治、经济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区设省辖市其地位等同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级市。1983年起开始推行的“地级行政区划改革”“省辖市”全部改称“地级市”;与“省辖市”对应的有“地辖市”——即直属地区管辖的“市”;“地辖市”自1983年开始改称“县级市”。